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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國稅局關于印發《江蘇省國家稅務局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企業征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日期:2007-10-30 15:24 字體:[ ]
 

省國稅局關于印發《江蘇省國家稅務局增值稅匯總

申報納稅企業征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蘇國稅發〔2007〕128號  2007年7月8日

 

 

各省轄市、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常熟市、張家港保稅區國家稅務局,省局直屬分局:

為進一步規范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企業的增值稅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蘇省國家稅務局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企業征收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省局反饋。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企業征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企業(以下簡稱“匯總納稅企業”)的增值稅征收管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并兼顧匯總納稅企業總、分支機構所在地的財政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匯總納稅企業,是指經有權國稅機關批準,可由總機構(匯總區域內的管理機構)匯總其統一核算的分支機構增值稅應稅事項向其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或繳納增值稅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第三條 匯總納稅企業應加強內部管理和控制,制定相關管理制度和措施,不斷提高自身及其統一核算分支機構財務管理和核算的水平。

第四條 匯總納稅企業及其統一核算分支機構的主管國稅機關應從支持發展、規范管理的角度出發,加強對匯總納稅企業的納稅輔導,及時幫助解決匯總申報納稅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章 審批管理

第五條 申請在省內跨市匯總申報繳納增值稅的企業,應由總機構向其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提出申請,并逐級上報省局審批。申請在市內跨縣(市)匯總申報繳納增值稅的企業,應由總機構向其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提出申請,報省轄市局審批(涉及地方財政利益調整的,報省局會省財政廳審批)。

第六條 申請匯總繳納增值稅企業應報送以下申請材料:

1. 匯總繳納增值稅的申請報告;

2. 總、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副本復印件;

3. 納入匯總申報納稅的《統一核算分支機構清冊》,內容包括分支機構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址、開業時間、是否一般納稅人等情況;

4. 納稅人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和財務、會計軟件及操作手冊(一式兩份,一份報有權審批機關,一份留總機構主管國稅機關保存);

5. 企業經營管理內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統及操作手冊,信息管理系統應能實現實時監控、實時數據交換、庫存管理、統一配送等功能;

第七條 總機構主管國稅機關應對申請匯總申報納稅企業報送的上述資料應認真進行審核,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銷售、核算、資金等內部監控管理情況還應進行實地核查,并出具書面報告,提出初審意見,與企業的申請資料一并逐級上報審批。審核及核查的主要內容為:

1. 列入《統一核算分支機構清冊》內的相關機構是否為總機構的統一核算分支機構;

2. 各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固定資產、存貨等是否在總機構賬冊或報表中進行反映和記載;

3. 總機構前三年是否有嚴重的稅收違法行為或偷、騙稅行為;

4. 納稅人的內部管理制度及相關配套管理軟件是否能夠達到總機構對分支機構全面監管的程度。

第八條 經審批同意增值稅匯總申報納稅的企業,其所屬統一核算分支機構經申請可直接認定為一般納稅人,不納入輔導期管理;其新增本省內統一核算的分支機構,在向其主管國稅機關及總機構主管國稅機關備案后可直接納入統一申報納稅的范圍。

 

第三章 核算管理

第九條 匯總納稅企業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財政部關于增值稅會計處理的規定》的有關規定,正確進行增值稅進項稅額、銷項稅額和應納稅額的會計核算,能準確提供總機構及各分支機構的相關稅務和財務數據。

第十條 設在外縣(市)的統一核算分支機構應設置以下賬簿:存貨明細帳、應收應付款項明細帳、銷售收入明細賬、銀行存款及現金日記賬,并保證與實物、款項相符。按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或由總機構統一設置賬簿核算的,分支機構必須按年保存由總機構提供的包括以上賬簿記載內容的相關資料。

 

第四章 發票管理

第十一條 匯總納稅企業及其統一核算的分支機構需要使用發票的,應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請領購并使用。

第十二條 匯總納稅企業及其統一核算的分支機構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的發行、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的報稅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 匯總納稅企業及其統一核算的分支機構接收的增值稅抵扣憑證的認證、采集和審核檢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負責。

第十四條 匯總納稅企業及其統一核算的分支機構之間移送貨物僅作為移庫處理,不得開具發票。

 

第五章 申報管理

第十五條 匯總納稅企業及其統一核算的分支機構實現的增值稅應稅收入由總機構核算銷項稅額,取得的進項稅額也一律匯總到總機構集中申報抵扣,并計算當月應納增值稅額。

第十六條 經有權機關審批的匯總納稅企業,應根據審批的結果分別按以下三種方式進行納稅申報:

(一)經批準采取“統一計算應納稅額,按銷售額進行分配,由分支機構按收入級次分別預繳申報入庫,由總機構匯總辦理納稅申報”方式的:

1. 總機構應按各分支機構的銷售額對當月實現增值稅進行分攤,如統一核算的增值稅當月應納稅額為負數(即有留抵稅額)的,不再計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 分支機構應分攤的增值稅按以下公式計算:

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增值稅=總機構統一核算的當月應交增值稅總額×(分支機構實現銷售額÷總機構當月實現銷售額總額)。

3. 總機構應在每月7日前匯總編制《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和《匯總納稅企業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應交增值稅分配表》,并傳遞給相關分支機構,作為分支機構在預繳申報時的附報資料。

4. 匯總企業的分支機構應根據《匯總納稅企業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應交增值稅分配表》所列本地區的增值稅分配數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預繳申報,并及時將有關稅款入庫信息回饋給總機構。

5. 總機構在收到各地分支機構增值稅入庫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結清稅款。同時附報《匯總納稅企業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應交增值稅分配表》及分支機構的入庫證明(復印件)。

(二)經批準采取“統一計算應納稅額、統一申報、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年終由地方財政統一調整地方財政利益”方式的:

1. 總機構應按月匯總編制《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以銷售額比例為依據編制《匯總納稅企業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應交增值稅分配表》,并傳遞給所屬統一核算的分支機構,由分支機構報送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查。

2. 總機構應在次月申報期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增值稅納稅申報并結清稅款,同時附報《匯總納稅企業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應交增值稅分配表》。

3. 總機構應按年向審批的財政機關報送《匯總納稅企業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應交增值稅分配表》的匯總表,作為財政機關調整地方財政利益的依據。

4. 各分支機構不再辦理增值稅申報和繳納增值稅。

(三)經批準采取“統一計算應納稅額,按預先確定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支機構根據分配比例計算的增值稅按收入級次分別預繳申報入庫,由總機構匯總辦理納稅申報”方式的:

1. 總機構每月按規定匯總計算當月增值稅應納稅額。如增值稅當月應納稅額為負數(即有留抵稅額)的,不再計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 分支機構應分攤的增值稅按以下公式計算:

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增值稅=總機構統一核算的當月增值稅應納稅額×分支機構應分攤配稅額的比例

3. 總機構應在每月7日前匯總編制《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和《匯總納稅企業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應交增值稅分配表》,并傳遞給相關分支機構,作為分支機構在預繳申報時的附報資料。

4. 分支機構應根據《匯總納稅企業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應交增值稅分配表》所列本地區的增值稅應納數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預繳申報,并須及時將有關稅款入庫信息回饋給總機構。

5. 總機構在收到各地分支機構增值稅入庫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結清稅款。同時附報《匯總納稅企業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應交增值稅分配表》及分支機構的入庫證明(復印件)。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匯總納稅企業及其所屬統一核算分支機構,應按《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其主管國稅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分支機構在辦理稅務登記時,除規定申請資料外還應提供總機構的稅務登記證(副本)及與總機構實行統一核算的證明材料。

主管國稅機關在辦理稅務登記時,應按規定在征管系統中加注匯總納稅企業標識。

第十八條 匯總納稅企業新設立和注銷統一核算分支機構,無論是否在同一縣(市),均應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到總機構主管國稅機關辦理變更稅務登記。分支機構情況變化不符合匯總納稅條件的,總機構應在15日內向其主管國稅機關報告。

總機構主管國稅機關應將分支機構增加、減少及變化情況及時更新總機構稅務登記記錄。

第十九條 匯總納稅企業應加強對其所屬統一核算分支機構銷售收入、發票使用、認證報稅、應設賬簿等情況的內部監控管理。

第二十條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與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日常征管中要加強信息交流和溝通,加強對匯總申報納稅企業的增值稅申報、繳納的管理。

1.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每月申報期結束后10日內,填制《匯總納稅企業信息發布表》并通過一定途徑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進行公布。

2.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按月查閱總機構主管國稅機關發布的相關信息,對分支機構納稅情況和有關信息進行核對。核對內容包括:增值稅的申報、分配、入庫及查補情況、專用發票認證情況等。

3.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就地監管,按年組織對分支機構納稅情況的實地核查,可通過核查其發票領、用、存情況,結合其庫存、銀行往來及現金收、支等情況,監控其銷售收入的真實性,對申報不符而少繳的稅款應就地查補入庫。

4.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發現的分支機構存在的問題及查補稅款情況應及時填寫《匯總納稅企業查補稅款反饋單》,并通過一定途徑傳遞給總機構主管國稅機關。

以上總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之間的信息交換及溝通方式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匯總納稅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于次年一季度內對匯總納稅企業上年度的涉稅事項進行一次全面評估。對不符合匯總納稅條件的,應按審批權限上報有權機關,取消其匯總納稅資格。

第二十二條 匯總納稅企業的審批機關要加強對匯總納稅企業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對已審批匯總納稅企業年度增值稅情況核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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