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環保廳關于印發《江蘇省
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標有償使用
收費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蘇價費〔2008〕18號 2008年1月9日
南京、無錫、常州、蘇州、鎮江市物價局、財政局、環保局:
經省政府批準,現將《江蘇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標有償使用收費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向我們反映。
江蘇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標有償使用收費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環保優先的方針,促進太湖流域環境質量的根本改善,充分發揮價格杠桿的作用,建立有利于太湖流域環保的價費機制,依法開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標(以下簡稱排放指標)有償使用,根據《財政部、環保總局關于同意在太湖流域開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的復函》(財建函〔2007〕111號)、《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省政府關于印發江蘇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蘇政發〔2007〕97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排放指標有償使用的基本原則:
(一)總量控制,依法治理。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太湖流域總量控制和減排的總體要求,合理核定排放指標;有償取得排放指標的排污單位,不免除其法定治理污染的責任和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污水處理費等國家、省規定規費的義務。
(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省制定統一的收費辦法,各地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各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核定排污單位排放指標并征收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
(三)積極穩妥,逐步推廣。太湖流域開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標有償使用按“先試點、后推廣”的工作步驟,在試點的基礎上全面推行。
(四)占用指標付費,節約指標受益。通過有償取得排放指標的形式,體現環境資源價值,形成“占用指標付費,節約指標鼓勵、超占指標賠付”的有效機制。
(五)公示公開,社會監督。排污單位有償取得的排放指標,必須按規定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實施范圍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蘇州市、無錫市、常州市和丹陽市的全部行政區域,以及句容市、高淳縣、溧水縣行政區域內對太湖水質有影響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所在區域內(以下簡稱太湖流域)直接向環境排放主要水污染物(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并占用排放指標的生產經營企業(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2008年1月起,在紡織染整、化學工業、造紙、鋼鐵、電鍍、食品制造(味精和啤酒)、污水處理行業開展化學需氧量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試點,對直接向環境排放且占用化學需氧量排放指標的排污單位征收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
氨氮、總磷排放指標有償使用執行時間另行規定。
第四條 主要水污染物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實行處理的排污單位,暫免征有償使用費,但應承擔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有償取得排放指標的合理成本。
第三章 排放指標的申報與核定
第五條 對排污單位排放指標實行按年度申報、核定的辦法。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申報規定,在每年2月底前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當年排放指標。
第七條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總量控制和減排的總體要求及國家、省有關太湖水污染綜合治理的規定,根據排污單位達標排放總量、排污申報及削減比例,在每年3月底前核定、下達排污單位當年可使用的排放指標,同時抄送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并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不包括淘汰項目)新增排放指標應滿足總量控制和環境質量的要求,并經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按本辦法規定有償取得,或通過招標、公開拍賣、二級市場購買等方式有償取得。
第九條 排污單位發生改制、改組、合并或分立等變更行為的,其變更后的排放指標不得超過原核定的排放指標。確需增加的,按第八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 排污單位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進行處理的,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指標。
排污單位應當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接納處理證明,不能提供的,按直接向環境排放行為處理。
第十一條 因環境違法行為被各級政府或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停、取締的排污單位,其排放指標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無條件收回;排污單位自行關閉的,其未使用排放指標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回購,回購的排放指標作為儲備指標,在符合總量控制和污染減排的要求下可以有償出讓。
第十二條 每年3月底前,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排污許可證》管理權限及《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統計辦法》,審核上一年度各排污單位排放指標的實際執行情況,作為排放指標有償使用的核算依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排放指標交易平臺,鼓勵治污者參與交易,提高污染減排的效率。排放指標交易管理辦法由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排放指標有償使用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的原則:
(一)促進污染減排、資源節約和有效利用;
(二)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增長方式轉變;
(三)促進污水集中處理和再利用;
(四)促進二級市場交易價格的形成。
第十六條 制定、調整收費標準應考慮以下因素:總量控制的規定、削減目標完成情況、環境資源的稀缺程度、污染治理的社會平均成本及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等。
第十七條 “十一五”期間排放指標有償使用收費標準另行下達。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條 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由各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排污許可證》管理權限負責征收,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票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九條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各排污單位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數額后,向排污單位送達“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通知單”,作為排污單位繳納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的依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建立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征收臺賬。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在接到“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通知單”7日內,憑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商業銀行應當在收到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的當日將資金繳入國庫。各市縣征收的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由當地人民銀行國庫部門負責按1∶9的比例劃繳,10%繳入省級國庫,作為省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90%繳入同級國庫,作為地方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對核定的排放指標總量、收費額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二條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排污單位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后,應當與本年度下達的排放指標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在《排污許可證》中予以確認和記載,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排污單位發放或變更《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向環境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不得另行收費。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當年實際占用排放指標少于核定指標的部分,經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的,其已繳納的有償使用費可在下一年度繳納的有償使用費總額中沖抵,或可按有關規定在指定的平臺實行交易。
第六章 資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排放指標有償使用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專項用于太湖流域環境治理、環境監管能力建設以及排放指標交易平臺的建設與維護。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環保廳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未取得排放指標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或實際占用排放指標超過核定指標的,按《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的主要水污染物未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處理,且弄虛作假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票據管理規定的,由財政部門按照《江蘇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暫行辦法》對收費單位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收費單位要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范圍。對違反規定亂收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價格主管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九條 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不按有關規定核定排放指標的,或分配的排放指標超過控制總量的,由上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糾正,并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省財政部門每年對排放指標績效執行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一條 各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變更《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監制的收費票據,并按有關規定實行收費公示。
第三十二條 各市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環保廳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環保廳按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