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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煤礦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08-10-07 13:17 字體:[ ]

江蘇煤礦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預防煤礦

生產安全事故暫行辦法》的通知

蘇煤安〔2008〕42號  2008年7月4日

 

各煤礦企業、徐州煤礦安全監察分局:

《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暫行辦法》已經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嚴格執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當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安監總煤綜〔2008〕113號)精神,進一步落實“強化事前監察,加大事前處罰力度”的要求,結合江蘇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制定。

第二章 煤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三條 煤礦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超層越界開采的。

第四條 礦井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瓦斯超限作業的。

第五條 礦井自然發火嚴重,或者有嚴重水患,或者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六條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第七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第八條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第九條 煤礦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及相關證照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弄虛作假,騙取安全生產相關證照;

(三)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冒用安全生產相關證照;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導致產生重大安全隱患;

(五)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或者未按規定審批、驗收,擅自組織施工和生產;

(六)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證照、關閉的煤礦,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煤礦井下風質、風速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煤礦對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未按規定對粉塵進行檢測的;井下有積塵現象(厚度>2毫米,長度>5米)的;未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或防塵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煤礦井下未按照AQ1029—2007標準設置甲烷傳感器的;井下流動電鉗工作業時未攜帶便攜式甲烷檢測儀的。

第十一條 采掘工作面無臨時支護設施、空頂作業的;掘進工作面錨桿支護5米內發現3根以上錨桿螺母扭矩達不到《作業規程》規定的,或者架棚巷道連續3架沒有接實頂幫或沒有采取其它加固措施的。

第十二條 采煤工作面連續3棵單體液壓支柱、綜采工作面連續3架支架工作阻力達不到《作業規程》規定的;綜采工作面出口高度低于1.8米,其他工作面出口高度低于1.6米,人行道寬度小于0.8米的。

第十三條 礦井壓風、排水、通風、供電設備及設施不完好,或者未按相關規定進行定期檢查、維修、測試,或者未建立技術檔案,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井下存在電氣設備失爆的。

第十四條 主要運輸、提升設備及裝置,其設施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要求,斜巷運輸安全設施不齊全、不可靠、不正常使用,硐室、車場及甩道等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第十五條 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十七條 煤礦有關人員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現場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第十八條 煤礦安全生產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定期組織排查,并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煤礦企業未按規定排查和報告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向煤礦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建議。依據《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的規定,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煤礦有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向煤礦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對礦長和分管礦長及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撤職的處分建議。依據《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的規定,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立即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煤礦有本辦法第八條情形的,依據《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的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閉該煤礦,并由頒發證照的部門立即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該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

第二十二條 煤礦有本辦法第九條情形之一的,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的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 發現有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并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對該煤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向煤礦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對礦長和分管礦長及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撤職的處分建議。依照《煤礦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五條 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對該礦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規定,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發現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據《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的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七條 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依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未列出的其他煤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其處罰,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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