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廳關于發布《江蘇省水利廳
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規定》的通告
蘇水規〔2012〕1號 2012年2月15日
為了全面提高省水利廳行政調解工作水平,積極運用行政調解的方式化解矛盾、解決爭議,維護良好的水事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和保障水利事業發展,根據《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蘇政辦發〔2011〕143號),制定了《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規定》,已經省水利廳廳長辦公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規定
為加強和創新水行政管理,及時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工作作用,根據《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蘇政辦發〔2011〕43號),結合水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省水利廳在履行職權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省水利廳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由省水利廳主持或者主導,通過說服教育,促使爭議各方平等協商,依法進行協調、疏導和解決的活動。
第二條 省水利廳成立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由廳長任組長,分管副廳長任副組長,各有關處室和單位的負責人為成員。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政策法規處,具體負責行政調解的組織協調以及矛盾糾紛定期排查和綜合調處工作。
第三條 省水利廳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行政調解辦公室及相關業務處室、單位開展行政調解工作;
(二)聽取水利行政調解工作匯報;
(三)負責與省水利廳事務相關的多部門行政調解的溝通協調工作;
(四)負責行政調解重大事項的研究和決定。
第四條 省水利廳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行政調解辦公室)的職責:
(一)負責當事人申請受理、案件登記;
(二)協調安排廳機關相關業務處室和單位的調解工作;
(三)督促具體調解處室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解工作;
(四)負責調解文書的送達、相關材料的歸檔和管理。
第五條 行政調解工作原則:
(一)自愿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者調解結果;
(二)合法原則。遵循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平等原則。尊重爭議各方表達意愿和訴求的權利,公正、公平地協商解決利益糾紛。省水利廳作為當事人一方時,與水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地位平等。
(四)優先原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和爭議糾紛情況,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優先選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五)便捷原則。行政調解應當簡便、快捷、高效,鼓勵采取既靈活多樣又誠信規范的方式化解矛盾。
第六條 行政調解工作方式:
(一)堅持預防在先。堅持預防和化解并重、排查和調處并行,加強矛盾排查,及時發現、準確掌握本部門實際存在和可能發生的爭議糾紛,努力把矛盾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和初始階段,防止糾紛激化和升級;
(二)注重調解效果。根據水利工作實際和行業特點,積極探索有效化解爭議糾紛的行政調解方式。省水利廳機關主持調解工作時,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組織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社會力量參加調解;重大、復雜、群眾關注度高的爭議糾紛,可邀請相關專家和社會有關力量參加調解;
(三)強化科技支撐。充分運用電子網絡技術,開發建設行政調解信息化平臺,建立行政調解工作信息資料庫,提高行政調解申請、受理和工作統計、監督備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七條 行政調解的范圍:
(一)省水利廳因行使水行政管理職權或者在公共服務過程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服務對象發生的行政爭議;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省水利廳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系的矛盾糾紛;
(三)省水利廳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依法可以調解的爭議糾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進行行政調解的水事糾紛。
第八條 行政調解職責分工
(一)屬于水行政管理、執法和水利公共服務所涉及的權利、義務糾紛的,由廳機關各處室、廳直各相關單位在各自職責和權限范圍內負責調解;
(二)屬于省際邊界水事糾紛的,由廳政法處會同相關處室負責調解。
第九條 行政調解工作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簡易程序適用于案情簡單、調解結果能夠及時履行的爭議糾紛。一般程序適用于案情復雜、當場不能解決的爭議糾紛。
第十條 行政調解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可以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省水利廳依職權提出,但是必須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申請人申請行政調解,應當向行政調解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的,應提交行政調解申請書;口頭申請的,應做好記錄,并交申請人簽字確認。
省水利廳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省水利廳、江蘇省“大調解”工作機構或者江蘇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調解申請。
省水利廳在水利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和水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爭議糾紛時,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可申請行政調解。
(二)受理。省水利廳行政調解辦公室接到當事人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糾紛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并組織調解。不符合條件或者另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解決糾紛的其他渠道。
行政調解辦公室受理案件后,應當將行政調解申請書和相關材料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轉交責任處室或者單位。責任處室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調解起止時間、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項等。在未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三)調查。責任處室或者單位應當根據雙方的爭議焦點,采取查閱文件和資料等方式進行必要的調查。
(四)調解。責任處室或者單位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和沖突,促使當事人自行和解。在調解中應當堅持情、理、法并用,多做思想疏導工作,促使雙方互諒互讓;應當注意調解的藝術和方法,體現調解人性化的要求。
1、責任處室或者單位應當在實施調解5日前將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主持人及其他調解人員的姓名和職務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間參加調解的,視為其不同意調解,按自行撤銷調解處理。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在調解前向省水利廳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
2、調解開始時,調解主持人宣布行政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宣布主持人、記錄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調解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內容。調解主持人由責任處室或者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指定人員擔任。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省水利廳負責人應當參與組織行政調解。
3、調解主持人宣布調查核實的案件基本事實,認真聽取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查明爭議糾紛的基本事實,分析并且歸納爭議的焦點,分析雙方當事人應負的責任,并詢問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是否有異議。對爭議糾紛基本事實有異議的,責任處室或者單位可采取聽證、現場調查等方式調查取證;
4、詢問雙方請求和主張,公開初步擬定的調解方案,并做出說明,征詢當事人的意見,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對當事人間的分歧進行協調,引導爭議各方達成諒解,力求取得一致意見,促成當事人和解,達成調解協議;
5、爭議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
6、重大復雜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爭議糾紛,應當制作調解筆錄,全面、客觀地記載調解的過程和內容。調解筆錄應當由參與調解的相關人員簽名。
(五)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簽訂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爭議的案件及主要情況;當事人協議的內容和調解結果;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調解協議不得對各方當事人增設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調解協議書經各方當事人認可并簽字或者蓋章后,即對調解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六)回訪。省水利廳對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對爭議各方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進行回訪,督促各方履行約定義務,鞏固調解成果,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
(七)歸檔。行政調解案件形成的檔案材料應當由行政調解辦公室按年度歸檔,定期進行統計分析。
第十一條 達成行政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繼續申請行政調解或者尋求相關法律救濟途徑。
第十二條 行政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終結。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經省水利廳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20個工作日。對在規定期限內達不成調解協議的,省水利廳應當及時終止調解,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引導當事人通過行政復議、仲裁和訴訟等渠道解決。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鑒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鑒定、認定或者裁決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期限。
第十三條 省水利廳調解爭議糾紛,應當提醒當事人關注行政復議、訴訟等法定救濟權利行使的時效,注意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
當事人不愿對外公開爭議糾紛的,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愿。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行政調解,也可以要求行政調解人員回避。
第十五條 調解主持人、記錄員、鑒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回避:
(一)是爭議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爭議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行政調解主持人的回避由省水利廳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行政調解主持人決定。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貽誤糾紛調解處理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江蘇省監察廳駐水利廳監察室按有關規定和程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瀆職、失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制度由江蘇省水利廳負責解釋,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