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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政府辦公廳轉發財政部水利部關于中央財政統籌部分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3-01-24 09:54 字體:[ ]

  蘇政辦發〔2012〕217號  2012年12月25日

各市、縣(市)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近期,財政部、水利部制定下發了《關于中央財政統籌部分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2〕43號)。根據省政府領導同志意見,現將財政部、水利部文件轉發各地執行,并就有關貫徹事項通知如下。

  一、認真貫徹執行中央政策

  從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10%的資金用于農田水利建設,是黨中央、國務院制定的一項重要政策。各地、各有關部門要深入貫徹中發〔2011〕1號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會議精神,嚴格按照相關政策規定,按季度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切實加大農田水利建設投入力度,提高水利基礎保障能力,扎實推進水利現代化建設,為全省實施農業現代化工程和促進經濟社會持續發展奠定堅實基礎。

  二、全面落實分級管理使用規定

  根據中央的政策規定,從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和分級使用。中央財政從2012年1月起按20%比例統籌部分資金,各市、縣(市)應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將本年度中央統籌部分資金劃轉中央國庫。由于時間關系,2012年省級對各地計提的資金暫不統籌。2013年及以后的省級統籌事項,另行研究明確。

  三、切實加強監督檢查

  從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10%的資金,是增加農田水利建設投入的重要資金來源。各地、各有關部門對此項工作要加強督促檢查,確保政策不折不扣執行到位。各市、縣(市)在編制本地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收支決算時,必須單獨反映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收支情況,作出專門說明。省財政廳、水利廳加強對各市、縣(市)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各地嚴格按照規定計提、管理和使用,并于每年年終向省政府作出專門報告。各級審計、監察部門要加強對資金提取、使用的專項審計和檢查,確保資金足額提取、規范使用,充分發揮效益。

  附件     關于中央財政統籌部分從土地出讓收益中

  計提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政部 水利部

  (財綜〔2012〕43號,2012年6月26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

  為落實2011年中央水利工作會議精神,積極化解土地出讓收益與農田水利建設投資需求不匹配的區域性矛盾,經國務院同意,現就中央財政統籌部分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從2012年1月1日起,中央財政按照20%比例,統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為確保市縣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來源,中央和省(自治區)統籌比例合計不超過50%,比例超過50%的地區,應相應下調省級統籌比例。直轄市統籌比例不作限定。

  二、為客觀反映中央、省、市縣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收支狀況,從2012年起,《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014805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的科目說明增加“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的內容。市縣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通知規定,在預提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后,直接按規定比例,將中央統籌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以下簡稱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劃轉中央國庫。

  三、每年各級財政決算清理期結束后,中央財政依據各地區土地出讓收支情況,對各地區上繳的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進行清算,實行多退少補。退還和補繳均通過中央與地方財政年終結算辦理。

  四、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專項用于農田水利建設,重點支持糧食主產區、中西部地區和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農田水利建設。市縣使用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發生的支出,統一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2120812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安排的支出”。

  五、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堅持公開、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分配因素包括:耕地面積(權重35%)、糧食產量(權重40%)、績效因素(權重10%)、地區傾斜(權重15%)。

  六、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的使用范圍,嚴格按照《財政部水利部關于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有關事項的通知》(財綜〔2011〕48號)規定執行,確保專款專用。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水利部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七、省級財政部門、水利(水務)部門匯總編制本地區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收支決算時,應當單獨反映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收支情況,并專門做出說明。

  八、省級財政部門、水利(水務)部門要加強對市縣農田水利建設資金計提和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保障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及時足額劃轉,嚴格按規定用途使用。對于不按本通知規定劃轉、管理和使用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的,將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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