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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發布日期:2013-01-28 17:06 字體:[ ]

  第 87 號

  《江蘇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學勇 

  2013年1月28日

  江蘇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域管理與保護,規范建設項目占用水域行為,充分發揮水域的綜合功能,保障和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庫、塘壩及其管理范圍,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開挖的魚塘。

  第三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實行保護生態、分類管理、嚴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管理與保護,防止現有水域面積衰減,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基本水面率不降低。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域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域的有關管理和保護工作。

  依法設立的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行使水域管理和保護的有關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水域管理和保護的宣傳工作,增強公民的水域保護意識,鼓勵水域管理和保護的科學研究。

  第二章 水域保護與監督

  第七條 下列水域為重要水域,實行重點保護:

  (一)列入省政府批準的《江蘇省骨干河道名錄》和《江蘇省湖泊保護名錄》中的河道、湖泊以及注冊登記的水庫;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三)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具體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要水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的活動:

  (一)在河勢變化頻繁的河段建設對防洪、排澇、調水、通航有影響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在河道、水庫管理范圍或者湖泊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設施安全的建設活動;

  (三)影響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保護目標的建設活動;

  (四)影響水質環境或者水生態環境的建設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域管理與保護調查評價制度,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進行評價。水域調查評價指標體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域面積的動態監測,建立健全水域管理與保護信息系統,完善水域檔案資料,提高水域管理與保護科學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活動的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涉及航道的,應當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域保護與監督檢查工作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章 占用水域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應當符合防洪標準、通航要求、岸線利用、污染防治、水產養殖等其他規劃和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損害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積、容量及其對水域功能的不利影響,由建設單位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應當在本縣(市、區)范圍內建設。

  交通、能源、生態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如未實際減少水域面積、容量的,可以不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建設單位可以自行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興建,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等效替代工程建設費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費的繳納、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包含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內容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設方案,占用水域工程建設方案由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占用其他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填寫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報告表,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報告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方案,主要包括工程位置、面積、工程量、工程施工設計和組織方案、概預算、功能性補救措施及其效果分析等內容。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位置和界限的審批按照河道管理范圍內工程建設方案的審查權限與程序執行。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提出申請;

  (二)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核準項目申請報告前提出申請;

  (三)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批前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建設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水域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初步設計;

  (三)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專家評審通過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設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報告表;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批準的取水許可、排水(污)口設置文件;

  (五)影響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權益的,應當提交有關達成一致意見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項目建設過程中改變工程設施以及建筑物、構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結構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3年內未實施的,該審批自行失效。3年后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自行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審查、同時竣工和投入使用。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30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圖紙和相關檔案資料。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水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向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占用水域承諾書。臨時占用水域承諾書應當包括占用期限、范圍、用途、方式、恢復措施等內容。

  臨時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限屆滿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臨時占用水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

  (二)違法審批填埋水域、圈圍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塘壩、圍網(欄)養殖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河勢變化頻繁的河段建設對防洪、排澇、調水、通航有影響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指定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河道、水庫管理范圍或者湖泊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河道、湖泊、水庫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設施安全的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未興建或者未按照審查同意的方案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規定報送建設項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關圖紙和相關檔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項目建設過程中未經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改變工程設施以及建筑物、構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結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審查同意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影響防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臨時占用水域期滿未經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繼續占用水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延期占用水域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水域經批準的延長期限已滿,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諾書承諾自行恢復水域原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水域原狀,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屬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指定單位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設項目及其設施占用水域及其管理范圍,人為造成水域面積減少或者縮窄河道(江河、湖泊、水庫、塘壩)斷面所采取的恢復性工程措施或者功能性補救措施。

  基本水面率,是指行政區域內按照流域和區域防洪排澇、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社會經濟發展與水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相適應的要求,確定的水域面積占國土面積的最小比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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