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價規〔2013〕3號
各市、縣(區)物價局(發改委、發改局):
現將《江蘇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與行為規范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如遇特殊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
江蘇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與行為規范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指導商業銀行搞好服務價格的明碼標價,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開的商業銀行競爭環境,促進金融服務的穩健發展,維護消費者和商業銀行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原國家計委《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反價格壟斷規定》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定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于江蘇省境內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設立的銀行。
第四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向金融消費者提供的各類服務;本辦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是指接受商業銀行服務的個人、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等金融服務對象;本暫行辦法所稱服務價格,是指商業銀行向金融消費者提供服務時收取的費用。
第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政府指導價的服務,應嚴格執行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制定調整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自行改變標準收費,或將政府指導價的服務項目轉為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嚴格執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免除或降低部分服務收費的決定,不得延遲執行時間、轉換服務項目名稱繼續收費。如特殊原因造成繼續收費的,應立即退還給客戶;無法退還的,應主動向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并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收繳財政。
第七條 商業銀行開展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應執行商業銀行總行(公司)制定、調整并已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報備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得自行制定和調整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因特殊情況,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需要執行與總行(公司)制定的不同服務價格標準的,應向總行(公司)提出申請,并獲得總行(公司)同意授權后方可執行。
第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應提供真實的、有實質性內容的服務,與金融消費者簽訂服務協議(合同)的,應逐項落實服務項目;不便與金融消費者簽訂服務協議(合同)的,應確保履行服務義務。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少服務。
第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應堅持公平、自愿的服務原則,提供每一項服務應當由金融消費者簽字(蓋章)或確認,不得在未告知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消費者不接受的情況下,向金融消費者提供服務并收費。因特殊情況調整、暫停服務內容、價格的,商業銀行應及時主動地告知金融消費者;需要與金融消費者簽訂服務協議(合同)的,應在原服務協議(合同)到期后,由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接受調整后的服務。金融消費者未簽字(蓋章)或確認接受的,不得收費。
第十條 商業銀行開展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應嚴格界定開展貸款業務收取利息與開展中間業務服務收取服務費的范圍,不得借發放貸款、優惠利息浮動幅度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資之機,要求金融消費者接受中間業務服務、其他金融服務等,強制或變相強制向金融消費者收費。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對同一金融消費者既提供貸款(融資)業務服務、又提供中間業務服務的,應嚴格將貸款(融資)業務與中間業務分開,與金融消費者簽訂咨詢顧問類中間業務服務協議(合同)的,不得與貸款發放相捆綁或作為貸款發放的前置條件;與金融消費者簽訂承諾類中間業務服務協議(合同)的,不得與擔保類中間業務的辦理相捆綁或作為前置條件。商業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而收取與銀團貸款相關服務費用的除外。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展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應加強對金融消費者服務的管理,對每一個金融消費者的每一次(項)服務建立客戶服務記錄,如實記錄服務的時間、內容。對向金融消費者提供服務報告、方案的,應將經金融消費者簽字(蓋章)的服務回執保存在客戶服務檔案中;對通過網上銀行、電話銀行和手機銀行等向金融消費者提供服務的,應保存金融消費者確認的電子檔案或信息,以便查證。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貸款業務及其他服務的審查時,應依法承擔盡職調查、押品評估等相關成本,不得強行指定金融消費者到相關機構或企業接受資信調查、抵押評估、公證、保險等服務,與相關機構或企業實現利益分成。
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業務時,應承擔房屋他項權證登記的費用,不得轉嫁給房屋業主。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按照市場化原則接受相關單位的委托,辦理代收水、電、燃氣、通訊、有線電視、交通違章罰款等費用以及代付工資、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代收代付業務,按照“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收取委托業務相關手續費。應由委托方支付服務手續費的,不得向第三方收取。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向金融消費者銷售理財、保險、基金等各類金融產品,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商品銷售價格行為的法規規定,不得以貸款發放或提供融資等限定方式搭售金融產品,不得利用虛構原價打折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等價格手段欺騙、誘導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
第十六條 在獲得總行(公司)授權后,省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調整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應提前30天到省價格主管部門履行備案手續;設立新的或調整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收費項目,應提前30天到省價格主管部門履行備案手續,并在省價格主管部門網站對外公布。凡在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的服務價格,省以下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應在實施前書面告知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并出具備案文件復印件。
市、縣地方性商業銀行調整僅限于本市、縣范圍內執行的服務價格,應在實施前30個工作日,到當地市、縣價格主管部門履行備案手續。跨區經營的市、縣地方性商業銀行開展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還應到營業所在地的市、縣價格主管部門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嚴格執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公示服務價格信息的內容應當包括: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價格、生效日期、查詢渠道、咨詢或投訴的聯系方式等。涉及優惠措施的,應明確標注相關優惠措施的生效和終止日期。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通過營業場所公告、網站公示、媒體公告、宣傳材料、對賬單、柜臺工作人員告知等多種方式向金融消費者公告有關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服務價格,使金融消費者享有獲得價格信息和自主選擇服務的權利。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在開展服務價格活動中不得有下列價格行為:
(一)擅自設立屬于政府指導價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項目和收費標準;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
(三)在服務中采取降低服務質量、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四)提供相同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金融消費者實行價格歧視;
(五)在明碼標價之外,加收未予標明的費用;
(六)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損害金融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七)以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金融消費者;
(八)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并收費;
(九)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十)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金融服務競爭;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銀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組織從事下列行為:
(一)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價格競爭內容的規定;
(二)組織商業銀行達成或者實施價格壟斷協議;
(三)強制商業銀行從事各類價格壟斷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其他金融機構的服務價格行為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服務價格行為違反本暫行辦法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由江蘇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其間,如國家出臺有關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規定,本暫行辦法將及時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