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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水利廳關于印發《江蘇省專用水文測站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7-04-06 16:13 字體:[ ]

  蘇水規〔2017〕4號

 

各設區市水利(務)局,昆山、泰興、沭陽縣(市)水利(務)局,省屬水利工程管理處,省水文水資源勘測局及所屬水文分局:

  《江蘇省專用水文測站管理辦法》已經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水利廳   

  2017年2月27日  

  

江蘇省專用水文測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專用水文測站管理,加強專用水文測站及其水文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江蘇省水文條例》和水利部《水文站網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專用水文站網規劃、專用水文測站及其水文監測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用水文測站是指除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以外的為特定目的設立的水文測站。

  第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以下簡稱省水文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全省專用水文測站建設、運行的行業管理和技術指導。

  第五條 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水文技術標準、規范;

  (二)符合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具有開展水文監測工作必要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四)具有必需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五)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六)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不重復。

  第六條 下列情況之一的區域,且無基本水文測站覆蓋,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范、規程的要求,設立專用水文測站:

  (一)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務的小型水庫、水電站;

  (二)重要的引、調水工程;

  (三)大中型灌區;

  (四)中型規模以上的水閘、攔河壩、河湖聯通工程;

  (五)保護中等規模以上城市或有特殊保護要求城鎮的堤防工程;

  (六)其他應當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重大水利建設工程。

  入江、入海河流出口,重要市、縣行政區界河流斷面,水文資料需求單位宜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

  第七條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就設站的必要性作出說明,并按照管理權限報省水文機構或流域管理機構批準。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得省水文機構同意。

  第八條 按照“誰需要誰負責”的原則,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運行管理,同時接受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所需的專用水文測站的建設、運行與管理。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所需的專用水文測站及其水文監測設施建設、運行與管理。

  涉水工程建設管理單位負責與工程配套的專用水文測站及其水文監測設施建設與運行管理,并按規定報送監測信息。

  第九條 專用水文測站的觀測及資料整編由設立單位組織實施,其技術要求由省水文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條 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單位應當落實監測人員,保障專用水文測站及其水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并按下列規定進行水文監測:

  (一)實時監測降水和水位信息并按規定進行校測和處理;

  (二)流量、蒸發等信息監測應當滿足有關技術要求;

  (三)嚴重干旱、河流重要控制斷面流量小于規定的最小下泄流量、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況下,水文信息應急監測頻次按相關水文行業規范要求執行。

  第十一條 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同級水文機構報送水文監測信息,并確保監測信息真實、準確,不得錯報、瞞報、漏報及偽造水文監測信息。

  已經建立水文自動測報系統的,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向同級水文機構實時傳輸監測信息。水文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防汛指揮機構報送水文監測信息。

  第十二條 發生突發水污染事故、汛情、旱情等緊急情況、供水事故、水庫運行故障等重大事件時,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單位應當按水文行業規范的有關要求及時向同級水文機構上報水文信息。

  第十三條 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單位應當組織建立水文監測資料檔案,妥善保管原始監測資料并予以整編。

  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應當將采集的水文資料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水文行業規范和規程進行整編,并無償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級水文機構匯交。

  資料匯交單位有權向所在地的市級水文機構查詢匯交成果。

  第十四條 專用水文測站達到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標準的,經省水文機構與該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單位協商一致,并由監測單位按照“水文測站設立、調整審批”行政許可程序報請批準后,可將其作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管理,其監測資料納入省水文機構水文資料整匯編。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因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立的專用水文測站,其運行管理經費自行承擔。

  直接為涉水工程提供服務的水文測站,其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在涉水工程維護經費中安排。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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